(2021)粤2071民初3533号
2019年8月24日,莫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加盟意向书》,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x转账25800元。2019年9月25日,莫x注册成立x餐饮店。
2019年11月1日,xx公司(甲方)与x餐饮店(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拥有“x”餐饮品牌,乙方自愿加盟甲方公司品牌并接受甲方供货和管理制度;甲方向乙方授予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管理系统;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特许经营加盟费25800元;乙方须向甲方缴纳15000元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2019年11月25日,x餐饮店向韦x支付保证金15000元。
在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x餐饮店多次发现xx公司提供的食品存在不熟、有异味、变质、送货延迟等问题,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x及监事黄x多次在微信群内承认其提供的烧鸭等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歉意,随后作出更换货物或减单处理。
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对继续合作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xx公司的送货人员在送货时将一份《加盟合作终止协议》送至x餐饮店。x餐饮店认为协议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因此未签字确认。
原告x餐饮店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
1.返还特许经营加盟费25800元;2.返还保证金15000元;3.支付违约金20000元。
x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确认x餐饮店与xx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已解除;2.判令x餐饮店立即销毁或归还xx公司提供的商业标志、商标的招牌和资料,删除、销毁、停止使用xx公司提供的餐饮管理软件;3.判令x餐饮店立即停止加盟店铺的业务活动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停止使用xx公司提供的商标、商品名、标志;4.判令没收x餐饮店保证金15000元;5.判令x餐饮店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供货合同》何时解除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x餐饮店与xx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涉案的《供货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xx公司在2020年10月17日向x餐饮店发出《加盟合作终止协议》,并在沟通中表示其自愿退出x,建议x餐饮店对外采买货物,且也实际停止了向x餐饮店供货,以上行为足以表明xx公司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x餐饮店虽未在《加盟合作终止协议》上签字,但结合其在2020年10月17日前更改店面招牌的行为、2020年10月17日与xx公司沟通的内容、在收到终止协议后停止营业的行为,可以认定此时x餐饮店也同意终止合作,只是其对于终止合作之后的退款、店面处理等具体条件未与xx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但并不影响双方在解除合作协议这一决定达成的合意。本院确认x餐饮店与xx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已在2020年10月17日解除。x餐饮店有权要求xx公司退回加盟费,xx公司有权要求x餐饮店销毁其提供的“x”标志、商标招牌、资料,删除、销毁、停止使用其提供的餐饮管理软件。虽x餐饮店已实际停止营业,并已按要求作相应的去“x”标识化处理,但应依法全面履行义务,销毁xx公司提供的与涉案“x”相关的标志、商标招牌、资料,删除、销毁、停止使用相关的餐饮管理软件,并在今后的经营中停止与“x”品牌相关的业务活动和广告宣传。
关于xx公司应退回加盟费的数额。《供货合同》中载明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对涉案合同为两年期合同还是三年期合同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且涉案合同为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格式合同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为三年期合同。因当事人双方均未说明加盟费缴纳计算标准,因此本院将25800元加盟费按三年时间平摊计算,截至合同解除时,双方已履行将近一年时间,对已履行部分的加盟费,x餐饮店无权要求xx公司退回,即xx公司应向x餐饮店退还加盟费17200元。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构成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对于x餐饮店而言,其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是基于对xx公司掌握的“x”品牌资源及提供的货物品质、经营模式的信赖,其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向xx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后能够通过xx公司提供的经营资源顺利开展经营活动。即为了保证合同目的实现,在合作期间内,xx公司应当一直保有签订合同时对x餐饮店承诺的经营资源,向x餐饮店按约提供服务。
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为x餐饮店提供的货物多次出现质量问题,xx公司虽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但基于x餐饮店经营范围的特殊性,不断出现的货物质量问题足以影响其正常经营,在后期xx公司提出退出x,不能继续按约向x餐饮店供货更是导致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xx公司虽主张x餐饮店存在擅自向外购买原料、擅自转让加盟店铺的违约行为,但对此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
综上,x餐饮店不存在违约行为,xx公司要求没收x餐饮店保证金、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均不能成立。涉案《供货合同》已解除,xx公司应当向x餐饮店退还保证金15000元。而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x餐饮店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xx公司违约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而x餐饮店所主张的《供货合同》中关于违约金20000元的约定为单向约定条款,即x餐饮店违约时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单向约定条款,x餐饮店直接据此主张该违约金20000元于法无据,但考虑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本院酌情确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
一审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特许经营加盟费17200元;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四、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20年10月17日解除;
五、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被告提供的“x”标志、商标招牌、资料,删除、销毁、停止使用被告提供的餐饮管理软件;
六、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及“x”品牌的经营业务、停止涉及“x”品牌内容的广告宣传。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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