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粤73民终703号
(2020)粤0111民初25012号
一审判决:
1、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
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服务款40000元。
上诉人广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涉案协议是否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为品牌招商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品牌招商协议系品牌方以扩大品牌影响力、增加市场占有份额为目的而与代理方或合作方所签订的协议,主要约定事项为招商合作意向、品牌维护与代理权限。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使用的“xxxx社”项目标识,属于商业特许经营资源;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转让、培训与服务、经营所需相关设备、运营指导以及被上诉人负有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使用上诉人的项目标识的责任等内容实质上约定了统一经营模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投资费用并有权在支付后使用商业特许经营资源,该费用实质为特许经营费。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将合同名称设定为《服务协议书》的表述并不影响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因此《服务协议书》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该协议为品牌招商协议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单方解除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做出单方解除权的约定不影响被特许人该权利的行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超出了冷静期的合理期限,且其已经实际接受培训,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单方解除权,但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后一个月内即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超出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并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除选址、培训外未履行合同其他内容,被上诉人亦未开店经营。上诉人仅以其提供技术培训服务、帮助选址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已通过多种途径对相关重要信息进行披露,被上诉人不能以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由于被上诉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与上诉人是否存在信息披露瑕疵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以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返还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约定已支付的合同款项不予退回,即便退回也应考虑扣除其提供了核心技术服务和选址服务及相关差旅费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支付合同价款后一个月内即要求解除合同,也未实际开店经营及接受材料,双方当事人仅履行至选址、培训阶段就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即涉案合同尚未进入实质履行阶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退还已经收取的合同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人力物力等损失,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实际遭受到的损失,且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被许可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理应知晓该风险,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即表明其愿意承担此风险。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返还数额时已经考虑了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上诉人支出的成本问题,在双方均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在扣除选址和培训服务费后,返还合同服务款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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