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粤73民终4559号
(2019)粤0112民初12718号
一审判决:
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88000元以及设备款21800元
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陈XX是否有权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XX公司与陈XX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未约定被特许经营人的解除权条款,不妨碍陈XX行使上述权利。陈XX尚未确定开店场地,更未实际开展经营,换言之,陈XX并未实际利用XX公司的经营资源。陈XX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行使单方解除权,其在签约后的合理时间内即向XX公司提出解除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决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 关于如有权解除,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后果的问题。
陈XX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XX公司合同款160000元以及设备费21800元,在陈XX尚未确定开店场地,更未实际开展经营,亦未实际利用XX公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陈XX主张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但考虑到XX公司提供了培训及选址等服务,对于未能选址成功,陈XX自身也有一定责任,以及陈XX在签订协议前也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陈XX接受了XX公司39782元的返点,应予扣除。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定XX公司向陈XX返还合同款88000元以及设备款2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广州XX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96元,陈XX负担2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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