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粤0111民初2353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管理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茶某某”项目,服务期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加盟区域分别为海南美兰(73000元)、海南龙华(53000元),服务费用合计126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26000元。
龙华区有开店经营,美兰区没有开店经营。
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美兰服务协议及美兰标识协议并退还加盟费73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于次日签收该函件。
2021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区域为海南省美兰区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及《项目标识使用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费7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依约提供服务的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提供了开业指导、理论培训、选址评估、技术培训、店铺督导等服务,应结合合同履行当时双方的履约表现来考察与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其美兰店提供任何服务。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选址评估和开业指导、设计辅助,均属于原告在开业前可获得的服务,彼此之间具有承接性。由于涉案美兰服务协议第3.6条约定“选址评估: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尽快完成初步店面选址工作,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以供甲方进行评估……”,原告签订的《告知书》亦载明“特别告知:阁下店面选址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意向中店面地址、选定店面地址等情况阁下至迟需在选定店面前向我司书面备案……”,可见原告对于选址具有先履行义务,并应将初步选址的情况通知被告以便评估。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义务,被告抗辩其无法进行下一步的评估及设计辅助、开业指导服务有理,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予以采纳;
- 关于网络课程,无证据证实被告提供了该项服务;
- 关于核心资料交付,原告确认签收了《技术手册》《营运手册》《设备设施养护》等核心材料,上述材料中未注明针对哪家店铺,应属于通用型材料,原告主张该核心材料仅针对龙华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 关于理论培训,被告提供的《理论课延时上课申请书》中明确载明“签约店型金额53000元”,结合签约时间及项目信息,可以推断该次理论培训仅针对涉案龙华店。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提供了美兰店的理论培训服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 关于技术培训,本案中,原被告同日签署的美兰服务协议及龙华区服务协议均约定了技术培训,原告接受技术培训的方式均为获得3个技术培训名额。现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向原告委派的“某某”提供过一次为期四天的技术培训服务,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次培训仅针对龙华店。由于双方均确认原告实际仅在龙华区开店经营,也即是说该次培训的效果仅及于了龙华店,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故被告未依约提供美兰店的技术培训服务,构成违约。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已实际掌握“茶某某”产品技术,可以利用该资源在美兰开店经营,本院认为,按照一般的商业习惯,快餐茶饮料需要人工制作,制作流程具有即时性、快速性,分属两个不同区域的茶饮店铺必定需要不同的员工运营,被告仅对“尧恩铭”一人提供技术培训,便认为培训效果可及于两店,违背常理;况且,接受每店3人的技术培训是原告享有的合同权利亦是被告应尽之合同义务,原告未主动放弃该权利,则被告有义务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称对两区域的合同仅收取了一次培训费用,该说法明显与合同内容相悖,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6.关于店铺督导、设备用具和相关指导服务,属于开业后才能享受的服务,如前述,原被告对于美兰店未开业均负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该服务构成违约理据不足。综上,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双方对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均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未能开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资质、隐瞒商业标识权利情况、没有履行特许人披露义务、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经验,应解除合同的问题。
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前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前述规定的内容,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被告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并不会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其次,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拥有“茶某某”商业标识的使用许可,即便被告无证据证明在签约前披露了“茶某某”商业标识的权利情况,但原告实际经营效果并不会因此遭受影响,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商业标识权利情况,诱骗原告加盟的恶意行为。第三,某世公司唯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某江,两公司的经营业务也基本相同,应为关联公司;同时,某世公司还是涉案品牌的商标持有人及核心技术著作权人,基于以上情况,某世公司的经营状况势必对被告作为特许人的“茶某某”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经现有证据显示,某世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就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涉诉,在履约过程中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上述信息均会对被特许人是否选择加入“茶某某”品牌经营体系及合同后续履行造成实质影响。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告知书》证明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但该《告知书》一是具有预先拟制、重复使用且未予协商或未经充分协商的格式条款特点;二是仅有一页,仅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披露的内容进行简单罗列,未附具体内容,亦无其他书面证据如附件等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条款是根据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特殊性所作的明确、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平衡资源、地位不对等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特许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未履行前述重要信息的披露义务、未告知相关信息,导致原告无从知悉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面、完整的情况,亦无法对从事该项目经营的风险、盈亏等作出客观判断,致使其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应予以支持,但由于涉案合同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再重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及涉案品牌经营状况便贸然签约,签约后未及时履行初步选址义务,属于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导致被告的部分服务无法如约进行,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案综合双方的过错、履约表现等因素及原告未开美兰店、又未在合同履行期内提出解约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加盟费为54750元,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0000元,原告诉讼超过该标的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547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受理费706.25元,被告负担受理费141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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