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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将满未开店,加盟商获退全部加盟费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30 14:24:49    浏览次数:209次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9979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于2020年8月2日签订《品牌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项目,原告需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技术培训费、区域代理费合计90000元;品牌运营服务费10000元;设计费(平面设计、空间设计、施工设计)2500元;设备款15000元;履约保证金12000元;品牌使用费45000元;合同有效期均为1年,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x”项目定金20000元及剩余合同款项154500元,共计174500元。

2021年5月26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品牌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定金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品牌使用费45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培训费、代理费、品牌运营服务费、设计费、设备费、保证金,共计1295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案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品牌协议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支付合同款项等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运营指导、技术培训、协助选址、店铺设计、物料设备供应等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合同约定的款项174500元,被告所需提供的服务中并非全部须以原告实际开店为前提,但被告却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合同服务,亦未举证其尽到了足够的提醒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至合同期限临届满时仍无法享受被告的经营资源开店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品牌协议书》及被告返还合同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因此涉案《合作协议书》《品牌协议书》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

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及剩余合同款项154500元,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上述定金已在正式合同签订后冲抵合同款项,故原告主张解除《定金合同》及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品牌使用费45000元,以及技术培训费、代理费、品牌运营服务费、设计费、设备费、保证金129500元,共计合同款项174500元。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的利息损失亦属于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被告应返还款项174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法院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品牌协议书》于2021年6月25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174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4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7.5元,由原告负担727.5元,被告负担3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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