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4383号
(2016)粤2072民初8499号
2014年11月5日,严xx作为乙方与中山某电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xx厨卫电器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xx品牌厨卫电器系列产品独家推广权,独家代理区域为四川省遂宁市全区,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的当天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费200000元,甲方赠送乙方价值200000元的产品,甲方按照代理级别配发对等开店货物及促销物料,此款项是乙方代理甲方产品区域独家推广权限的必要前提条件;代理费必须通过货款返还,按照提货金额比例返还,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50000元时,甲方向乙方按照货款10%返还现金或等值货物,直至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代理费全部返还为止;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合同章后正式生效。协议下方甲方处显示打印为xx公司但未加盖xx公司印章,乙方处显示有严xx签名;而协议下方空白处显示有邱x签名。
协议签订当日,xx公司出具定金收据,载明:“严xx同意参与xx电器招商会现场交定金抵货款优惠政策,自愿经销xx厨房电器,并享受现场交定金3000元抵扣货款5000元的优惠活动,xx公司必须在定金之日起30天内为甲方保留区域独家代理权,甲方必须在定金之日起30日内到xx公司考察并签订正式合同。”后严某某向该公司共支付了合同款148000元。
严xx、吴xx于2015年10月通知xx公司不做代理并要求返还代理费。
严xx、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xx公司返还代理费1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x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判令严xx、吴xx赔偿损失17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1月5日严xx签订的xx厨卫电器区域代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xx公司加盖合同章后正式生效,但该协议并未加盖xx公司合同章,仅有当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下方空白处的签名,因此严xx、吴xx主张xx厨卫电器区域代理合作协议未生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xx公司向严xx、吴xx出具的定金收据明确载明xx公司在收取定金30日内为严xx、吴xx保留区域独家代理权,严xx、吴xx在缴纳定金之日起30日内到xx公司考察并签订正式合同,亦即赋予了严xx、吴xx以xx公司没收定金为代价不签订正式合同的权利,故xx厨卫电器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关于特许经营条款的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前均可以放弃区域代理。因此严xx、吴xx方放弃区域代理,并要求xx公司返还145000元代理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定金3000元,严xx、吴xx方作为定金给付方,不履行约定的签订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严xx、吴xx要求xx公司返还此3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严xx、吴xx主张的利息,因严xx、吴xx方不履行签订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未生效,故严xx、吴xx方存在过错,因此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严xx、吴xx要求邱x、赵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均确认邱x、赵xx收款时基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严xx、吴xx与邱x、赵xx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严xx、吴xx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 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严xx、吴xx返还145000元;
- 驳回严xx、吴xx其他诉讼请求;
- 驳回xx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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