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20民终4402号
(2018)粤2072民初15781号
2018年10月21日,中山市某灯饰厂(甲方)与袁x(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xx”灯饰专卖店的方式成为甲方专卖体系的一员,使用甲方统一的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投资款2万元,乙方须对应开办一家样板店,此店属于创业店级别。从第二批进货起,乙方每累计进货达到3万元,返还5000元,直至乙方投资款、装修费、广告费、房租费共计20万元返完为止。
合同签订当天,袁x向xx灯饰厂支付了2万元。2018年10月25日,袁x通过xx灯饰厂的网上商城向xx灯饰厂下了15312.6元产品的订单。xx灯饰厂并未发货。
袁x起诉,请求:
xx灯饰厂返还货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袁x与xx灯饰厂签订的协议约定袁x向xx灯饰厂提出加入“xx”灯饰专卖体系,xx灯饰厂向袁x授予“xx”灯饰经营和使用权,xx灯饰厂同意袁x以“xx”灯饰专卖店的方式成为xx灯饰厂专卖体系的一员,使用xx灯饰厂统一的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从上述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灯饰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首先,xx灯饰厂与袁x签订的协议约定xx灯饰厂许可袁x在协议有效期内使用“xx”灯饰商标、商号、企业识别系统等所有知识产权。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xx”商标的权利人并非xx灯饰厂,“中山市xx灯饰”也无工商登记。xx灯饰厂不具有相应的经营资源,构成违约。
其次,袁x已按约定向xx灯饰厂支付了2万元,而xx灯饰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袁x的需求提供了按供货价计算4万元的铺底货物。袁x于2018年10月25日向xx灯饰厂下达的15312.6元产品的订单,xx灯饰厂也未发货。所以xx灯饰厂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袁x退还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投资款的50%,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袁x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xx灯饰厂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以2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
- xx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x2万元及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袁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x主张10000元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货款50%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本案中袁x支付的货款只有20000元,但因xx灯饰厂的违约行为,袁x为处理涉案业务往返于河北广东,必然会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故其诉求的10000元违约金金额并未明显过高,本院认定xx灯饰厂应当向袁x支付10000元违约金。因该违约金已包含袁x诉求的货款利息损失,且违约金本身再计算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袁x诉求的利息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5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5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xx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袁x20000元货款及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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