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粤73民终3835号
(2019)粤0111民初35584号
一审判决:
- 撤销双方签订《合作协议》;
- 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70000元;
- 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25000元、物料款10000元;
-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诉人XX(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
-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撤销涉案《合作协议》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合作协议》。本案中,上诉人通过其品牌画册、项目简介、投资手册、公司经营场所宣传照料片等宣传资料以及公司职员的宣传推广等方式,故意告知被上诉人其经营资源来源于美国相关权利人的虚假情况,并且隐瞒了作为其经营资源的著作权以及商标均源于中国的事实,诱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作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作协议》。
二、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一审法院撤销《合作协议》后,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额返还投资款70000元和设备款25000元,并考虑到物料的使用消耗及保质期等情况,返还的物料费折价为10000元,同时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培训、选址等服务,故应在投资款中扣除相应的服务成本。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提供的仅是简单的培训和选址服务,而且从被上诉人2019年11月发现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至2020年1月2日停止营业,不到2个月的时间,可见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知识产权获益的可能性小,而且被上诉人系基于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才签订并履行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义务,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费用为开店的经营成本,该店铺已经开店经营,不存在损失。但被上诉人本案中支付的装修费用以及装修材料款等费用,均系为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所支出,属于因上诉人的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且该店铺已经停止营业,一审判决在考虑折旧和可回收利用等情况后,酌情确定的损失数额,合理合法。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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