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粤73民终4802号
(2020)粤0111民初3339号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案由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的问题。
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4点规定,由特许人的关联方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情况。上诉人与XX公司为关联公司,XX公司为“XX”品牌的商标持有人及核心技术著作权人,上诉人书面授权被上诉人使用的“XX”商业标识来源于XX公司的授权。因此,上诉人有义务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前披露XX公司的基本信息。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过程中均未履行前述重要信息的披露义务,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由于上诉人未履行披露重要信息的义务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履约表现酌情确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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