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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五个多月,加盟商起诉获退93%加盟费,并全额获赔装修损失及租金损失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3 20:48:20    浏览次数:179次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159号

原告与被告某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堂”餐饮项目;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70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后期运营指导费、广告推广费、版权授权费、设备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7000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协助原告选址,原告支付工作人员差旅费1080元。

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自2020年9月15日起乙方向甲方采购首批材料款总共65970元,此款项只可换取物料,不可退现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6597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相应材料,根据物料清单显示大部分是食品原材料。该材料目前还在原告处。

目前原告已承租店铺并进行装修,未开业经营。

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并退还合作费用70000元、物料费65970元、选址费1080元;赔偿租金16500元、装修费29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涉案合同性质问题。

《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从而取得使用合同约定的被告项目标识“xx堂”及获得被告提供的经营管理服务、营运指导、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服务。因此,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被告是否违约及合同解除问题

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才取得“xx堂”商标授权,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并未披露何时取得该商标授权及商标的权利人等信息;被告招商经理与原告微信聊天称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总公司,与事实不符,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综上,被告存在隐瞒重要信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的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合作服务协议书》作为主合同已经解除,作为附合同《保密协议》《供货协议》也应当予以解除。

3、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能否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

被告收取原告合同款项70000元按合同约定包含技术培训学习费、后期运营指导费、广告推广费、版权授权费、设备费等。被告为原告提供选址服务以及技术培训服务,原告要求全额退回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存在过错,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项65000元。

被告已向原告发送材料,原告决定不经营时应当及时将材料退回给被告,该材料大部分是食品原材料,因原告未及时处理导致时间过长,造成该损失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全额退回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退回50%即32985元,材料由原告自行处理。

被告已经提供选址服务,原告请求退回选址人员的差旅费108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装修损失29000元,提供了营业执照、装修工程(预)决算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装修损失29000元,该费用被告应当赔偿。

原告主张租金损失16500元,提供了证人证言、《房产租赁合同》、《店铺代经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照片,被告虽然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但结合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足以证实租金损失16500元真实发生,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

1、案涉相关协议于2021年1月25日予以解除;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特许经营费用65000元、物料费32985元;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29000元和租金损失16500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原告负担846元,被告负担3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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