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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加盟公司拒绝发货违约,被判退定金及赔偿损失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7 11:28:20    浏览次数:170次

(2019)粤06民终8207号

(2018)粤0604民初27681号

2016年,向某(乙方)与xxx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xxxx”品牌加盟商,乙方必须在合同期内开设“xxxx”品牌店1家,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收到乙方交纳的全部保证金、首批货款后立即生效……”后向某交纳保证金5000元。

上述合同到期后,向某、xxx公司继续保持合作关系。

2017年,向某向xxx公司下定2018年春夏货品,吊牌总金额为118780元,xxx公司按吊牌价的3.2折向向某供货,向某支付了该订单的定金11402元。之后xxx公司仅向向某提供了吊牌价格总额36736元的货品,剩余吊牌价格82044元的货品未能提供,即7875.34元的定金相应的货品xxx公司未能发货。

2018年,xxx公司要求与向某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相比2016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有部分改动,其中将xxx公司向向某供货的折扣由3.8折变更为4.5折,向某对此有异议,不同意签订该合同。xxx公司因向某不同意签订该合同,且店内还经营其他品牌,故其暂不向向某发货。

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向某和xxx公司解除《“xxxx”品牌加盟合同书》,并返还向某品牌保证金5000元;

2.判令xxx公司立即退还定金7876元,并支付违约给向某造成的损失55789元,共计63665元;

3.判令xxx公司立即收回因违约造成向某无法处置的xxx库存215件,价值20441.76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向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由xxx公司返还品牌保证金5000元的请求。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虽然双方没有书面作出续约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实际上仍维持合作关系,故可认定该合同在到期后已得到续延,双方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确定。现向某以xxx公司拒不发货,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该合同,应审查向某请求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成立。

向某2017年11月向xxx公司下定2018年春夏新品,并支付了定金,但xxx公司以向某拒绝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且店内同时经营其他品牌为由不予全面发货。一审法院认为,xxx公司收取了定金,即双方已达成了此项交易的合意,xxx公司应承担在合理期限内发货的义务,向某是否愿意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与该项交易不具有关联性,故其不能成为xxx公司拒绝发货的理由,而向某、xxx公司提交的合同反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三条第4点已被手动划掉,证明xxx公司并不要求向某店铺仅可经营xxx公司的品牌,故向某店铺同时经营其他品牌并不构成违约,亦不能成为xxx公司拒绝发货的理由,因此,xxx公司拒绝发货已构成违约。据此,向某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第十一条第3点第1项约定了合同解除时xxx公司向向某退回保证金的条件,但向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条件目前已成就,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向某经营的店铺仍在使用xxx公司的品牌标志,故xxx公司向向某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向某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关于向某要求xxx公司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

xxx公司收取了定金,部分未能发货,向某要求其退还未能发货部分相应的定金7875.34元,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向某主张的损失55789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部分货品的数量、吊牌价值及向某的进货价、向某2017年的经营状况(其自述的货品积压情况)、向某的其余成本支出(比如店铺租金、劳动力成本)以及xxx公司的违约情况,酌定由xxx公司赔偿向某该部分损失10000元。

三、关于向某要求xxx公司收回其无法处置的库存货品的请求。该部分货品的所有权在xxx公司违约前已转移至向某,且其中的货品绝大部分是2018年前的,如未能售出,导致积压,是向某经营需自身承担的风险,与xxx公司的违约行为缺乏因果关系,故向某该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 确认向某与xxx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
  • xxx公司向某退还定金34元,并支付违约损失10000元;
  • 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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