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粤0604民初22691号
原告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经营坐落于佛山市***“某某蛇宴”连锁店,门店号为“某某蛇宴大*分店”;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被告的服务标志及表示被告的标记、记号、招牌、标签、样式及其他一切营业象征;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前向被告付清经营加盟费40万元,作为品牌和技术的授权使用费,此费用不予退回;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
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经营加盟费,开始经营“某某蛇宴大沥分店”。
2020年1月底,因发生新冠疫情,原告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停止了蛇餐的销售,拆除了门店“某某蛇宴”招牌中的“蛇”字。随后被告派出的师傅亦离开了该店。
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退还加盟费3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涉案合同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加盟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有关商业特许经营的规定,原、被告亦认可涉案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因此本案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2、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签约加盟被告的“某某蛇宴”连锁店,目的是取得被告的蛇餐烹饪技术以及相应餐饮经营资源的使用权,进行以蛇餐为主的餐饮经营活动。
2020年1月底,因新冠疫情的流行,原告经营的门店停止了销售蛇餐。
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同年3月3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关法律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原告经营蛇餐使用的蛇属于人工繁育、人工饲养陆生野生动物,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被禁止食用。因此,由于出现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决定合同履行的基础事实发生了变化,原告无法使用“某某蛇宴”招牌和销售蛇类餐饮,双方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原告的起诉状作为解除合同通知,并以被告收到起诉状的时间即2020年8月23日为合同解除时间。
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部分加盟费。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一次性交付经营资源的特许使用费即加盟费,并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加盟管理费给被告,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合同中约定加盟费交纳后“不予退还”,对此未设定任何前提条件,没有区分合同未能履行或者继续履行的不同原因,一概约定为不作退还,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有可能出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导致实质不公平的结果。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特许经营许可期限与合同期限为十年,原告交纳的40万元加盟费显然是指在十年期限内使用被告经营资源的费用。目前被告经营了一年,仅达到约定经营期限的十分之一,远未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对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如果按照加盟费不予退回的约定处理,会造成对原告严重不公平的财产后果。
本案中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及合同解除原因等情况,合理确定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费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以经营年限作为退还加盟费的计算比例,没有考虑其已接受被告提供的培训服务、获得了被告经营技术、管理经验等经营资源等情况,本院对其计算方法不予采纳,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费28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8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回加盟费28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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