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粤0111民初32491号
原告宋xx与被告广州某服饰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服装品牌xx,在深圳市龙岗区板田岗头恒辉百货一楼经营xx专卖店,合同期为一年即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和货品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一年合同。2018年12月底,被告的经营开始出现了问题,无法正常供货。被告在2019年5月17日后就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回保证金5万元。
被告广州某服饰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不同意返还保证金。原告没有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合同,且未将剩余货物和货架、模特等物品返还给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
- 关于涉案《加盟合同书》的性质。
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看,被告授权原告在约定区域内开设“xx”品牌女装专卖店,被告对原告的店铺位置、商标、经营等事项有监督、指导的权利,原告应按被告统一的销售政策进行营运管理,按指定的零售价销售产品,且不得陈列非约定品牌的产品,原告可以使用被告的商标以及名称,且负有协助维护被告相关知识产权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原告需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但该费用已通过原告自行支付经营费用及向被告支付货品保证金的方式间接收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上述合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加盟合同书》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问题。
原告方已举证证实其向被告方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对此,被告方亦予以当庭确认。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若原告无违约,并将货品、道具等退给被告,拆除与“xx”相关的形象后,被告应退还相应的保证金”。
首先,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因出现经营困境故从2019年5月开始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现合同已届期满,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合同存续期内存在违约行为;其次被告主张原告需退回剩余货品及其它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后才能退还保证金。依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方投入该店铺的货品、货柜、灯具等其他物品为被告方所有”,被告方应就其主张证实其在原告处仍存有属于被告方的剩余货品及其它设备设施,至举证期限届满,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在原告处存放的货品及设备设施情况。
虽被告未能就上述事项完成举证责任,但庭后原告提交《宋xx诉xx公司案库存一览表》,陈述被告在其处存放的剩余货品及其它设备设施数量,对于原告方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依案涉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原告须配合被告进行货品及其它设备设施清点,并将无偿及时退还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方的义务为“配合被告清点退还”,被告方应就其主张举证证实“其在合同期满后已向原告方要求清点,但原告方未尽配合清点退还义务”,至举证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被告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退还货品保证金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和货品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将《宋xx诉因特间公司六案库存一览表》(详见本判决附件一)上所列明的货品、道具等物品退回给被告。
法院判决: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某服饰公司向原告宋xx退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货品保证金30000元。同时,原告宋xx将剩余货品、道具等(详见附件一)退回给被告广州某服饰公司。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州某服饰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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