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粤1721民初814号
2017年4月3日,谢xx(原告)与阳江市xx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两份《xx广场商业用房认购协议书》认购被告开发的xx广场商业07号楼x号、x号两套房。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230595元的购房款、购房定金以及8586元的办证费用。但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原告认购的房屋至今尚未竣工。
原告谢xx起诉,请求:
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两份《xx广场商业用房认购协议书》;
2.被告立即返还两套房购房款共230595元及利息42429.48元给原告;
3.被告退还办证费8586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原告已按《xx广场商业用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将230595元的购房款、购房定金以及8586元的办证费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能确定案涉房屋的竣工发售日期,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xx广场商业用房认购协议书》,那么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xx广场商业用房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230595元的购房款、购房定金以及8586元的办证费用。
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对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虽然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本院酌定利息以230595元为基数按LPR即年利率3.85%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利息为42429.48元时止(如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足42429.48元,则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谢xx与被告阳江市xx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两份《xx广场商业用房认购协议书》;
二、限被告阳江市xx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30595元的购房款、购房定金以及利息[利息以230595元为基数按LPR即年利率3.85%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利息为42429.48元时止(如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足42429.48元,则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谢xx;
三、限被告阳江市xx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586元的办证费用给原告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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