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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公司存在欺诈,被判撤销合同及全额退款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9 15:06:30    浏览次数:158次

(2019)粤06民终3730号

(2018)粤0604民初158号

 

2017年5月19日,x成立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x路。

2017年5月28日,毛x作为品牌持有人与加盟商x签署《x声明》,内容为:因x公司法人股东未来会有变更情况,原先签有x店的加盟协议,一切不变,按照合约执行,在过渡期间一切有关加盟x店的跟进和处理,由品牌持有人毛x全面对接。

2017年7月30日,x公司(甲方)与x(乙方)签订《xx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佛山某号铺开设xx加盟店,专用半成品或酱汁由xx总店统一开发和配送的xx加盟店;甲方特许加盟费为人民10万元整;保证金为人民币1.5万元整;运营管理费为每月总营业额的2%;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合同甲方盖有x公司公章及有签约代表毛x签名,乙方有x签名。

签约后,x通过梁x、毛x的银行账户向x公司支付了特许加盟费100000元、保证金15000元,并支付了2017年7月至10月的营运管理费合计15552.86元,并向x公司采购酱汁及半成品。

x的加盟店于2017年6月正式开业,x公司的酱汁及半成品自2017年7月份开始普遍涨价,对其经营造成困难,其就采购价格向x公司提出了异议。x公司则称其最初向x提供的酱汁及半成品仅以进货价和进货质量来计算价格,没有计算损耗、加工和运输的成本甚至低于成本价扶持x开业,后于2017年8月重新调整至正常价格。

2017年11月8日,x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进行推广活动排除了x经营的“x店”的适用。x对x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后双方发生争议。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 撤销x与x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xx特许加盟合同》;
  • x公司向x返还特许加盟费100000元、保证金15000元及利息;
  • x公司向x返还2017年7-10月的营运管理费合计15552.86元;
  • x公司赔偿x为提起本案诉讼合理支出的律师费x元;
  • 徐x、毛x、梁x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或共同)清偿责任;
  • 本案诉讼费用由x公司、徐x、毛x和梁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本案中,x主张x公司、毛x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虚构其为“x”“x”商标的所有权人,特许x使用构成欺诈而请求撤销涉案合同,而x公司、毛x则抗辩称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如实告知商标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认定x公司、毛x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关键是要审查x公司、毛x是否故意告知了x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x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x声明》可知,x公司、毛x一直是明确告知x其为“x”“x”商标的所有人、“x”品牌的持有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第43类餐厅等类别上的“x”商标已由案外人某公司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获注册,毛x在某公司之后申请“x”、“x”商标均未注册成功,x使用“x”“x”商标开展加盟店经营必将面临侵犯案外人商标权的风险,势必对x的加盟店经营造成实质性障碍。因此,毛x、x公司故意隐瞒涉案商标已被案外人申请注册在先,存在权属争议这一重要信息,反而一直告知x其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品牌持有人的虚假情况,致使x未能掌握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对其拟开展的加盟活动进行预判,加上毛x等经营的xx餐厅总店即里水店亦一直使用“x”“x”商标,最终诱使x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x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本案中,x公司在其明知涉案商标已被案外人注册在先,其并非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情况下,仍与x签订涉案合同并特许x使用涉案商标开展加盟店经营,合同撤销的责任应由x公司承担。故x要求x公司返还x支付的特许加盟费100000元、保证金15000元及2017年7-10月的营运管理费15552.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x要求x公司支付的利息属于合同撤销给x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x公司应向x支付利息如下:以115000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此外,x还主张x公司赔偿x为提起本案诉讼合理支出的律师费x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x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维权成本,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事项没有约定,该费用亦非合同撤销造成的损失,故x主张律师费参照商标侵权案件的合理费用计入赔偿额,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徐x、毛x、梁x的民事责任。本案中,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x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7年6月14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徐x。而涉案合同的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即梁x、徐x先后在涉案合同有效期内担任了x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次,根据毛x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x公司成立之初是由毛x与梁x共同经营,并使用梁x私人账户收款,后x公司于2017年6月开始由毛x实际经营,由毛x的妻子徐x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并使用毛x的私人账户收款。因此,梁x、徐x先后为x公司的唯一股东,毛x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通过梁x、毛x的私人账户收取涉案合同的相关款项,徐x与毛x为夫妻关系,徐x、毛x、梁x并未举证证明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x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 撤销x与x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xx特许加盟合同》;
  • x公司向x返还特许加盟费100000元、保证金15000元及利息;
  • x公司向x返还2017年7-10月的营运管理费合计15552.86元;
  • 徐x、毛x、梁x对x公司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

x公司、徐x、毛x、梁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x公司、毛x是否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构成欺诈的问题。对于经营新成立的餐厅的x而言,借助知名商标或商号进行经营更易于吸引消费者,便于更快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份额,故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知名商标或商号的使用许可显然是x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毛x、x公司在与x签订《x声明》《xx特许加盟合同》前,即已知道某公司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的快餐馆、餐厅等申请注册“x”商标,却仍向x声称拥有上述商标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x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判令撤销涉案合同正确。

关于x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和营运管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x公司返还x给付的特许加盟费100000元、保证金15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x公司收取的营运管理费15552.86元,因x对x公司对加盟店进行了监督和管理等,x公司按每月营业额收取的营运管理费实为管理行为的对价,故x要求返还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关于徐x、毛x、梁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已从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论析,该论析及处理正确;徐x、毛x、梁x上诉对此没有提出抗辩理由,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判决予以维持。

x公司、徐x、毛x、梁x上诉认为x应当返还的财产,此属其等在二审才提出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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