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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开店三个多月,加盟商起诉获退75%加盟费及装修损失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3-01-01 22:07:16    浏览次数:179次

案号:(2021)粤0111民初4145号

原告与被告某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广东省xxxx范围内加盟被告“xxxx堂”餐饮项目;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160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后期运营指导费、广告推广费、版权授权费、设备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签约后双方变更合作方式为单店加盟,加盟费用60000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60000元。

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开业经营。

2020年11月25日,被告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标注为经营异常。

原告于2021年1月29日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退还加盟费60000元,赔偿装修损失51000元,赔偿租金12800元。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涉案合同性质问题。

《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从而取得使用合同约定的被告项目标识“xxxx堂”及获得被告提供的经营管理服务、营运指导、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服务。因此,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被告是否违约及合同解除问题

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才取得“xxxx堂”商标授权,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并未披露何时取得该商标授权及商标的权利人等信息;被告出具的《益禾堂区域经营申请书》及办公场所楼层指示牌均标注“益禾堂”,易让人产生与“益禾堂”存在某种关联,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被告工作人员存在误导原告的行为,在原告提出能否改为“益禾堂”,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澄清本案所涉“xxxx堂”标识与“益禾堂”不同;被告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2020年11月25日列入经营异常,难以继续正常为原告提供服务。综上,被告存在隐瞒重要信息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被告经营出现异常导致无法正常为原告提供服务,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的时间为2021年2月7日,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2月7日。       

3、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的各项款项能否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被告收取原告合同款项60000元按合同约定包含技术培训学习费、后期运营指导费、广告推广费、版权授权费、设备费等。原告已实际开店经营,接受被告的技术培训及提供的设备,原告要求全额退回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履行情况、被告存在过错,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4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150%计算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且计算的起点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装修损失51000元,提供了转款记录,结合原告已实际经营,装修店铺支出是必然产生的事实,本院对装修损失5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经营,其主张被告全额赔偿装修损失,缺乏依据,本院结合《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原告实际经营的时间、被告的过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38000元。原告主张租金12800元损失,提供两张收款收据,2020年10月2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11月租金4000元及物业管理费200元,该支出属于原告的经营成本,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日开具的另一张收款收据载明履约保证金8000元、物业服务保证金600元,因为该款项属于保证金,原告没有违约或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般可以退回,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已发生实际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21年2月7日予以解除;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38000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负担915元,被告负担18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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