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粤73民终3866号
(2019)粤0111民初35418号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将涉案项目标识等经营资源授权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指导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并为被上诉人的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等提供服务,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可见,该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一审认定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正确。
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项目标识没有作为涉案合同中的经营资源授予给被上诉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还以涉案项目标识为无偿使用为由主张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但是,授权被上诉人使用涉案项目标识是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之一,而且上诉人是在收取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后,才授权被上诉人免费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这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撤销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所谓欺诈行为,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授权证书、招商手册以及公司职员的宣传推广等方式,故意告知被上诉人其经营资源来源于台湾相关权利人的虚假情况,诱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合作服务协议书》,被上诉人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作服务协议书》。
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取得涉案标识的商标权,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但其二审提交的授权书中,所记载的商标权利人为广州的XX公司,与其订立合同时一直宣传的涉案标识权利来源于台湾地区权利人的事实,明显相矛盾,该事实更加印证了上诉人存在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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