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粤0111民初24105号
2018年8月22日,甲方某某酒店公司与乙方刘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酒店特许甲方允许乙方非独占性地使用甲方之“某某”酒店品牌。
2018年8月22日,甲方某某酒店公司与乙方刘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调整为按1500元/间的标准收取,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壹仟元整(¥351000.00);甲方同意减免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即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合计人民币叁拾万零壹仟元整(¥301000.00);特许经营保证金调整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
刘某于2018年8月17日全额支付了以下费用:1、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301000元,特许经营保证金30000元、工程服务费30000元、信息系统安装服务费30000元、财务人员培训服务费6000元,合计397000元。
2018年7月23日,甲方某某酒店公司与乙方刘某签订第二份《〈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
2018年12月28日,甲方某某酒店公司与乙方刘某、丙方某程酒店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已按照合同要求于2018年11月6日成立了以特许酒店为经营主体的公司丙方,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乙方须为丙方的上述保证及《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承担至主债务本息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2019年5月1日,某程酒店公司向某某酒店公司寄送《告知函》,解除双方合作关系。
2019年5月5日,某某酒店公司向某程酒店公司寄送《催款函》及《整改函》。
2019年5月13日,某某酒店公司向某程酒店公司寄送《违约通知书》。
某某酒店公司起诉请求判令:
- 两被告连带支付未缴纳的店长(驻店总经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03;
- 两被告连带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暂共计人民币58元;
- 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由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
- 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5000元;
- 两被告停止使用并拆除原告的所有信息系统、停止使用并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招牌、宣传长幅、海报、广告牌等所有物品;
- 两被告归还原告某某酒店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其提供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运营手册、操作手册、酒店运行系统以及印有原告商标的所有材料);
- 两被告清除原特许酒店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器具,且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经营场合;
- 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某程酒店公司共同反诉请求判令:
- 确认刘某与某某酒店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协议》、刘某与某程酒店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3月4日解除;
- 某某酒店公司退还刘某及某程酒店公司已支付的如下费用: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301000元、特许经营保证金30000元、工程服务费30000元、信息系统安装服务费30000元、财务人员培训服务费6000元,共计397000元;
- 某某酒店公司向刘某、某程酒店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以3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 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由某某酒店公司承担。
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某某酒店公司及刘某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
本案中,某某酒店公司认为是某程酒店公司并未依照融资贷款的要求报送相关符合条件的材料从而导致融资贷款进度较慢,而某程酒店公司未如期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某程酒店公司及刘某认为是某某酒店公司对融资贷款事宜怠于推进导致贷款迟迟未获得放款,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甲方某某酒店公司与乙方刘某签订第二份《〈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有权自确定乙方未能获得甲方指定的合作金融机构融资之日起30日内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终止本协议,双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后,甲方同意自收到乙方书面的退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关费用(若有)后无息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款项。根据上述约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从2018年11月6日,某某酒店公司一直在推进刘某及某程酒店公司的融资贷款事宜,且某某酒店公司的员工也确认贷款推进的进度不够,至2019年3月2日,相关贷款还未获得批准,由于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在2018年8月22日签订,至2019年3月,合同已履行了六个多月,而在这段时间内刘某的融资申请还未获得批准,某程酒店公司及刘某由于无法变更消防主体进而放弃了融资和合作,在2019年3月8日,刘某向某某酒店公司员工王xx和蒋x均提出了解约申请,该情形符合双方在第二份《〈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而某某酒店公司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采取司法途径确认涉案合同的效力,本院确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某某酒店公司与刘某、某程酒店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3月8日解除。
关于某某酒店公司主张的店长费用及违约金、律师费。根据某某酒店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及店长到岗确认函、告知函等,本院确认店长费用应为20000元/月,故店长工资应为93333元(20000×4+20000÷30×20)。关于店长工资的违约金及某某酒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部分,由于双方起诉也在协商过程中解除了涉案合同,故本院对店长工资的违约金及某某酒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某某酒店公司与刘某、某程酒店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约定:刘某乙方须为某程酒店公司的上述保证及《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刘某应对某程酒店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刘某、某程酒店公司是否应停止使用并拆除某某酒店公司的所有信息系统、停止使用并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招牌、宣传长幅、海报、广告牌等所有物品并归还某某酒店公司签订合同时向其提供的所有材料以及清除原特许酒店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器具,且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经营场合的问题。由于某程酒店公司在经营中并未使用某某酒店公司的招牌及其他材料,并已使用山x酒店的招牌进行经营,现某某酒店公司要求关于刘某及某程酒店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酒店公司向某程酒店公司提交的所有材料,根据《某某〈特许经营合同〉附件资料说明及签收单》最后备注上述附件加盟方均予以确认并自《特许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加盟方将按照某某酒店指定的电子路径进行查阅。可见,上述材料并未以书面形式向某程酒店公司及刘某进行提交,而相关电子路径是由原告某某酒店公司指定,某某酒店公司自行处理即可,无需某程酒店公司及刘某予以归还,故某某酒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酒店公司是否应向刘某及某程酒店公司退还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301000元、特许经营保证金30000元、工程服务费30000元、信息系统安装服务费30000元、财务人员培训服务费6000元,共计397000元的问题。关于特许加盟服务费和保证金,由于刘某和某程酒店公司并未使用某某酒店公司的品牌进行经营,故上述费用应予以退还。关于工程服务费,由于某某酒店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签到函、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某某酒店公司向刘某及某程酒店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服务,刘某和某程酒店公司主张退还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息系统安装服务费和财务人员培训服务费,由于刘某和某程酒店公司并未安装系统,某某酒店公司也确认并未对财务人员进行培训,故上述费用应于退还。关于上述费用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由于双方是依据协议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故上述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刘某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某程酒店公司,某程酒店公司于协议签署之日起概括承受《特许经营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故某某酒店公司应向某程酒店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两份《〈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程酒店签订《转让协议》;
二、被告某程酒店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93333元;
三、被告刘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向被告某程酒店管退还特许经营加盟服务费301000元、特许经营保证金30000元、信息系统安装服务费30000元、财务人员培训服务费6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67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刘某、某程酒店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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