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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加盟商标存瑕疵,公司被判退款及赔偿损失

发布者:古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28 16:27:49    浏览次数:169次

(2020)粤0604民初18054号

2019年12月7日,张x(乙方)与佛山市x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xx’企业标志、标识;乙方的经营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xx;甲方授权乙方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为期一年;乙方按照店标准向甲方交纳品牌权益金1万元;乙方向甲方交纳首批货款10万元,乙方进货按照零售价3折结算(特价商品不在其列);补充协议(手写加盖被告公章):1.乙方可附带其它产品,后期进货1万返8%;2.乙方的区域4-5公里;3.首批货享受8%,乙方后期经营不下去,乙方申请甲方按原价回收产品。”。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品牌权益金1万元、货款10万元、货柜费2万元。原告租赁店铺建店进行经营,一次性向店铺出租方支付了一年房租86000元,每月租金7166元;装修费用2790元,购买电线、插座等支付了费用520元。

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送达《申请》一份,称其经营已严重亏损,无法经营下去,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被告回收其积压的库存63390.3元,退回货款97884.1元,退回权益金1万元。

x起诉,请求:

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

2.被告向原告退还97884.1元货款和1万元权益金,并支付利息1092.03元(暂计至2020年6月19日为1092.03元);

3.被告赔偿原告店铺租金损失42996元、装修损失3671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授权书》封面使用了“x”标识,但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并未成功注册该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却在《合同书》《授权书》及提供的衣物使用该商标时均加注“®”标识,表明该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授权书》中称该商标是其所有,与事实不符,系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同时,被告在双方签约前的磋商过程中,向原告发送的招商文件中所作的关于被告及加盟情况的陈述“公司旗下品牌有欧洲著名设计师——x专业设计”“我们拥有上万平米的生产车间”“公司于2019年在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正式成为上市公司”“于2017年被评为,中国十大童装畅销品牌及央视上榜品牌”“广告支持:CCTV、百度、360战略合作伙伴”“装修费用百分之百返还”,均未有证据证实,亦属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的商标注册及品牌资源等信息,影响原告对加盟获利的正确判断,不可避免地对原告盈利的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负面影响,原告据此诉请解除涉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

涉案合同手写部分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后期经营不下去,乙方申请甲方按原价回收产品”,事实上原告亦早已在2020年4月向被告申请回收库存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回收其库存产品、被告退还相应货款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计算主张其库存货物金额合计59761元(包括整手及散货),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部分货款59761元,原告亦应承担向被告足额返还金额59761元的货物的责任。另,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而根据销售单,被告向原告发货金额88961.6元(60696.5元+28265.1元),即原告尚有货款11038.4元(100000元-88961.6元)存于被告处,该部分货款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被告退还货物金额19704.3元,原告对此不曾重新选货,被告亦不曾退款,该部分款项被告亦应向原告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应是其已对外售出的货物的进货金额,其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货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90503.7元(59761元+11038.4元+19704.3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权益金、货柜费的请求

涉案合同第3.2条、第5.1条分别约定了权益金、货柜费的返还条件,原告均未达到。虽该合同因被告的过错提前解除,致使原告丧失合同后期促成返还条件成就的机会,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但同时,从原告的进货情况可知,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在2019年12月进货一次,其后不曾再行进货,其自身经营不善及疫情影响亦应是其中原因,故其未能达到返还条件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而且,原告交纳货款10万元,但上文本院已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90503.7元,双方实际有效交易额不足10000元,故综合考虑上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品牌权益金2000元、货柜费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赔偿店铺租金、装修损失等费用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店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6月16日的租金,上述期间属于原告开业经营的期间,相应的租金支出应属于原告的经营成本,其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投入资金对店铺进行装修,现合同因被告的过错提前解除,原告不再以被告的品牌进行经营,必然致使与被告品牌相关的装修价值提前丧失,但与被告品牌无关的装修的价值并不必然丧失或贬损,故被告仅需就与其品牌相关的部分装修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门头装修费用279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店铺门头招牌主要标识是被告涉案商标,故该部分装修价值的损失被告应予以承担,考虑原告作为门头装修的实际使用者及其已实际使用进行了经营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该部分装修损失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室内装修13400元(吊顶、刮墙及水电改造)以及电线装修费520元,均未有证据反映与被告品牌相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于2020年7月2日解除;

二、被告公司向原告张x退还货款90503.7元;

三、被告公司向原告张x退还品牌权益金2000元、货柜费3000元;

四、被告公司内向原告张x支付装修损失1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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