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20民终5938号
(2017)粤2072民初13704号
2017年7月22日,xx公司(甲方)与卢xx(乙方)签订《xx灯饰代理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加入“xx灯饰”特约经销体系,认同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及产品定位,全面接受甲方的经营理念并服从管理。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为“xx灯饰”在福建省莆田市的总代理,推广及销售“xx灯饰”的所有产品。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投资预付款189800元,投资预付款全额到甲方账户后,此合同正式生效。同时,乙方须在其代理区域内开办一家豪华店作为样板店。甲方向乙方提供价值258000元的产品支持,供乙方店面展示与库存。乙方进货按甲方提供的供货价结算,并可获得10%的优惠。从第二批进货起,乙方样板店进货每累计达到1万元,甲方返还乙方1000元(投资预付款、装修费、广告费),合计33万元,返完为止。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使用“xx灯饰”商标、商号、企业识别系统、营运管理体系等所有知识产权。本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
合同签订后,卢xx共向xx公司支付189800元。
2017年7月22日,卢xx向xx公司下单订购灯具。
2017年8月30日,xx公司向卢xx发送了出库单总金额258780.7元的货物,xx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抬头为“xx销售出库单――首批”。卢xx支付5080元托运费,但发现货物与其2017年7月22日订购的灯具完全不同、数量也不够,收到的灯具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没有CCC认证标志、没有生产厂家名称、没有商标。
2017年10月24日,卢xx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xx公司所发货物与其订购的产品不符、xx公司的产品没有合格证、无CCC认证、涉嫌虚假宣传等内容。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xx公司与卢xx签订的《代理合同》有效;
2、卢xx因违约向xx公司赔偿损失94900元。
卢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确认卢xx与xx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代理合同》无效;
2、xx公司向卢xx返还货款18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940元(按已付货款的30%计);
3、xx公司赔偿卢xx装修款97208元、工人劳务费(包括木工、油漆工、电工等)119915元、租金45000元、差旅费2001元、运货费5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xx公司与卢xx签订的《xx灯饰代理合同》约定卢xx自愿加入“xx灯饰”特约经销体系,认同xx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及产品定位,全面接受xx公司的经营理念并服从管理,xx公司授权卢xx为“xx灯饰”在福建省莆田市的总代理。从上述内容看,《xx灯饰代理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xx公司不具有“xx灯饰”的注册商标,其自身生产的产品没有CCC认证,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卢xx签订的《xx灯饰代理合同》无效。
对xx公司要求卢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xx公司应当将因该合同收取的189800元返还给卢xx,并赔偿卢xx支付的托运费5080元。
根据卢xx与xx公司的罗经理、杨经理的通话,卢xx的莆田市涵江区xx灯饰商行未能正常经营,也存在消防不过关、其他投资人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原因,故对卢xx主张的装修款、工人劳务费、租金,不予支持。卢xx主张的差旅费,缺乏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 xx公司与卢xx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xx灯饰代理合同》无效;
- 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xx189800元;
- 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xx运货费5080元;
- 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 驳回卢xx的其他反诉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问题有三:一是涉案合同的性质如何?二是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
按照涉案代理合同的约定,xx公司许可卢xx在协议有效期内使用“xx”商标、商号、企业识别系统、劳动管理体系等所有知识产权。为了保证“xx灯饰”专卖体系的统一性,根据xx公司VI系统,xx公司有权对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享有修改权,卢xx应依据xx公司的修改意见进行实施。xx公司应协助卢xx在其代理区域内发展特约经销商,代为洽谈客户、代签特约经销商协议和代办发货事宜。而卢xx则为取得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支付投资预付款189800元,续约时无需缴纳年度管理费。从上述约定来看,涉案代理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虽然涉案代理合同也约定xx公司会从第二批进货起按卢xx每进货10000元则返还1000元(投资预付款、装修费、广告费),合计返还330000元,但这属于xx公司对于经销商的激励措施,并不等于经销商无须缴纳投资预付款,故卢xx缴纳的189800元应视为其向xx公司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代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xx公司从品牌有限公司受让的“xx”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但涉案合同上的“Lxx灯饰?”与合法注册的商标并不完全一致,xx公司自行改变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规定。注册商标违法使用会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xx公司特许卢xx使用的商标属于违法使用注册商标,卢xx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风险,因此,涉案代理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代理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涉案代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卢xx主张xx公司向其返还189800元特许经营费用及5080元运费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而xx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卢xx向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上诉主张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卢xx应返还其发送的货物,但在一审时其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二审时因双方当事人对货物的数量、类型、价值存在严重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无法通过公证措施进行清点,故本院无法查明xx公司向卢xx发送货物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本院不宜处理该项问题,xx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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