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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电商平台责任关键在厘清平台本质

发布者:✎彪☞小贱    发布时间:2018-08-11 14:13:31    浏览次数:217次

近几年来,我国电商行业飞速发展,对电商行业进行立法规范也进入了立法者视野。从2013年年底以来,我国就启动了电商法的立法工作。其中,如何对电商的各方参与主体,尤其是平台的权利义务予以界定,也颇为外界关注。

可以说,平台是网络经济的核心,一部电子商务法,能不能写好,关键看平台责任。这是因为平台责任的界定首先需要和现有的法律规定衔接协调,而现有的法律规定又很多:网络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都有涉及平台责任的专门条款;再者,责任的界定要恰到好处,既是平台可以做到、能够承担的,又是可以解决消费者和商家需求的,最大限度促进行业的发展和保护各方的权益。

在电商法的每次审议中,围绕平台责任的条款往往都是讨论的热点,而这次三读,新增加的第三十七条则引发了更大的争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之所以引发更大范围的争议,笔者认为,主要源于以下几点:

首先,第三十七条这两款规定存在一定的重复,第一款其实可以涵盖第二款的内容;同时,该条款又和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重复。(第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其次,目前对于平台的性质,尤其是什么为法律意义上的平台,法学界多年来对此一直争议不断。此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巧妙地绕过了这一问题,但电子商务法却不得不直面了。

目前,虽然电商法草案第十条第二款罗列了平台的一些特质,如“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但实践中外界却无法简单地凭该定义去判断某个网络服务提供者,比如滴滴、摩拜、美团等到底是不是平台。也就说,这个定义的问题在于,虽然道出了平台的一些重要功能,但并未总结出将平台与非平台区分开来的最核心的特质。

这些特质到底是什么?笔者认为,早在2006年我国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说的倒是比较准确,且表达方式符合国际惯例。该条款大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不承担该赔偿责任。

从中可以抽象出平台的特质来:平台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不直接参与交易本身;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是信息服务,不涉及面对面的服务,如快递公司肯定不是平台;平台中展示的信息是卖方上传的,平台没有进行人工的编辑和改动(机器过滤和系统调整不包含在内);平台没有从每一笔交易中直接获利。

之所以说平台的定义非常重要,就在于这种商业形态是互联网服务致胜的核心,线下虽然也有各种各样的平台,但其作用和影响力远比不上今天的互联网平台,因此需要为网络上的平台界定一种清晰的、不一样的责任体系,这也就是为什么二十年前美国创造性地设立了“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并为国际社会所纷纷效仿的原因。而线上其他形态的服务,只要是非平台的,现有的法律法规,基本都可以涵盖,不需要再创设新的规定。

而只要平台的定义厘清了,那么确定相应的平台责任就不难了,至少推理平台责任的基本逻辑就出来了:

第一,由于平台只通过信息和买卖双方接触,不见面,也见不到买卖双方交易的商品,所以平台的责任和过错都是基于信息层面的。即除了通知、删除等义务外,只要信息本身没有问题,平台就没有责任。至于信息背后的真人、真物到底是怎样的,平台确实无法核实和鉴别,只能由执法部门来处理。

这也就是为什么“通知删除规则”开始要局限于著作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主要针对名誉侵权的原因,这些侵权违法不存在需要和实物比对的问题。

在这一点上,现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表述的很清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而这一规定,也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呼应,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官方释义,也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一样明确“检查监控”是针对信息的;而在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王胜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释义》中,更明确指出,即便是信息流层面:“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谨慎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判断标准过宽,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承担了普遍审查的义务。”

分析到这里,电子商务法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的问题也就很清楚了,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其实更多的是一个线下的责任和义务,这种简单的表述方式很容易让人理解为平台具有线下的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这就大大突破现有的平台责任法律体系了,会成为平台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和不能承受之重。而修改建议也很简单,就是在这条前加上“通过交易信息,”即可。

第二,关于过错责任,基于平台服务中的过错。不管是用“知道”,还是“明知、应知”来描述,在平台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可以被拉来做冤大头,这和平台商业模式有多成功、挣了多少钱没有关系。

第三,既然是平台,即第三方,其责任一定弱于直接的责任人,而现在的很多规定都是直接找平台算账,甚至平台的责任义务重于直接侵权人,有本末颠倒之嫌。

第四,我们对平台责任确定的方法论是比照传统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责任,进行微调后确立的,这也是为什么在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将交易平台责任和这三者责任的规定放在前后条的原因。既然如此,平台责任的确定,就不能偏离传统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太远。

最后,从法律之间关系的角度,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作为我国网络经济领域的综合法,在平台责任义务的设定上,不应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这些明确定位于保护和安全的专门法、特别法,更不能与其相偏离、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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