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粤0111民初30381号
2018年9月8日,原告姜女士与被告广州某鞋业公司签订了《xx加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比爱靓点”品牌新产品特许加盟权利授予原告;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加盟区域为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区xx街道xx路。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首批货款,并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和2018年12月6日再次支付10000元和14100元货款。
原告首次付款后开始经营加盟店,自2019年2月21日最后一次发货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发货,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造成原告损失严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完成发货。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加盟协议,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1613元及给付违约金2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
-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特定期限和区域内销售被告的“比爱靓点”品牌产品,原告必须销售被告的产品,被告为原告经营商品的唯一供应商,原告不得擅自销售、陈列、宣传任何第三方的同类产品,被告收取原告首批货款,为维护“比爱靓点”品牌经销店的统一形象,被告补贴原告装修费用等等。该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协议及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数额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实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首期货款及要求增加货物的货款,但被告仅发送了部分货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发货,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行使相应的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9月7日届满终止,本院无需判决予以解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50000×50%=25000元。
-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货款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4100元,被告仅向其发送价值42487元的货物,并提供了《收据》、银行流水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共计74100元,被告仅向其发送价值42487元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74100-42487=31613元的货款。
法院判决:
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
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1613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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