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粤73民终1126号
(2020)粤0115民初3580号
一审判决:
1、双方签订的《区域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解除;
2、被告向原告返还895000元。
上诉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涉案《区域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
涉案二协议所涉项目为上诉人的XX手机服务连锁项目,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统一领导管理下进行XX加盟店的推广运营工作,上诉人提供项目推广、运营等支持,有权制定项目的具体经营模式、收费标准、财务支付制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具体实施,上诉人负责“XX手机服务连锁”项目运营,提供项目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等相关市场支持,并完全、独立享有“XX手机服务连锁”项目全部相关服务信息、销售信息、客户信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提供项目的VI形象设计,被上诉人要严格按照上诉人统一规定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等。
由此可见,涉案二协议是拥有XX手机服务项目资源的上诉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上诉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涉案二协议所涉经营活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一审据此认定涉案二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涉案二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二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考虑到上诉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优势地位,从保障被特许人权利的角度,应当赋予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仍可以主张单方解除涉案二协议的权利。但是,这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应当有合理期限,并考虑协议的履行情况,否则会使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失衡。
本案中,涉案《区域合作协议》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6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解除涉案二协议时,距离《区域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已逾一年半,且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上诉人的品牌资源在xx市开设店铺并实际经营,此时被上诉人主张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涉案二协议,显然不属于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发函给上诉人并起诉要求解除涉案二协议,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涉案二协议的主要义务,且涉案《区域合作协议》的期限将于2021年9月30日届满,被上诉人并未在协议有效期内按照约定完成开设新增加盟门店的市场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涉案二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二协议应于2020年5月7日予以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门店开业礼包采购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涉案《区域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第一年发展35家XX加盟连锁店,向上诉人预付年度任务30家门店所需的开业礼包采购款共计90万元,礼包内容包括系统使用费、维修工程师培训、xxx培训、开业物料等,并约定如协议到期时被上诉人仍未开出30家加盟店,剩余开业礼包由被上诉人一次性采购,上诉人开具相应数量礼包对应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涉案协议签订后,已向上诉人预付了90万元礼包采购款,但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开设30家加盟店,即加盟店开业礼包中的系统使用费、开业物料等并未实际产生或使用,鉴于涉案二协议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已无开设加盟店并采购开业礼包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故其预付的开业礼包采购款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拟开设青岛市×××旗舰店的过程中就门店装修设计等与被上诉人进行商讨,提供了相关服务,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提供的服务支持成本为5000元,并认定上诉人应从预付的礼包采购款90万元中扣除该部分服务支持成本5000元后返还895000元给被上诉人,并以89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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