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粤0111民初2731号
原告钱先生与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钱先生在黑龙江省开设“可米冰淇淋”专卖店,销售可米系列产品;合同期限1年,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止,1年后可以免费续约;原告钱先生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被告设备、技术培训可米经典店投资费用人民币208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20800元、原料费18968元。之后钱先生并未实际开店营业,被告亦未发送物料。原告钱先生于2020年1月15日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上述合同款项共计39768元。
被告抗辩:1、被告拥有可米商标证,有权授权原告使用;2、被告为原告提供协助选址服务,付出服务成本,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起诉时,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无需退还任何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
- 关于《项目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可米”项目的营运指导、技术培训、技术支持服务等,并要求原告按其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及支付相关费用,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加盟费20800元及原料费18968元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提供了转账记录、收款收据、设备配置清单、材料价格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投资费用20800元及原料费18968元。现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设备、技术培训投资费用20800元后取得专卖店的经营资格,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资费用20800元,是包括品牌使用、设备、技术培训等在内的合同对价。此外,涉案合同还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包括:授权原告使用“可米”企业标志及企业识别系统;为原告提供店面形象设计方案;为原告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服务,并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为原告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现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培训及指导、技术支持等义务并且原告已实际使用被告所提供的品牌,同时,被告亦确认收取原告原料费后并未发送相关设备及物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费用20800元及原料费189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退还原告钱先生投资费用20800元及原料费18968元。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广州某企业管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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